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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澜普法 | 股权转让中 标的股权的一些潜在风险
时间:2023-08-04 来源: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 浏览:

  股权转让是公司发展中的常见行为,公司融资、新投资人入股、原股东退股等都需要进行股权转让。而标的股权本身的风险往往能导致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目的彻底落空,并受让方对承担本可避免的责任和损失。因此,对出让方标的股权的风险考察是股权转让的起点与基础。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

  风险提示: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

  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风险提示: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3.转让方出资瑕疵。

  此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后于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撤销协议或是减少股权转让款。

  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虽然股权有瑕疵,但该股东仍拥有股权,可以对股权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约定,否则出让人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若受让方不知情,能够证明已尽到了受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等情形进行过调查,或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就转让标的股权的陈述保障”条款等)时,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就不知情的受让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的合同,若受让人能够证明受让股权时受到欺诈或股权出让人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其对瑕疵股权承担补足义务并且该瑕疵股权已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任鹏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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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传播学硕士,湖南大学经济学学士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

执业理念:法是万人的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