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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案例|代理被告驳回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上诉
时间:2021-01-04来源: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浏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01民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xxx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x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xxx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凯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的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59万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并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上诉人已提供《明细账》、《微信截图》等证据主张《xx银行流水》所载的2万元系xxx光支付的借款。2、上诉人从未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委托处理其他案件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委托其处理其他案件的相关费用”缺乏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主张2万元系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xx2018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x光发送《明细账》,将其履行借款合同向x光支付借款的情况,与x光进行对帐,《明细账》上载明“借支、应收款”字样,列明借支、应收款的时间、金额,双方均予认可,xx承认“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发票,所以先作为借款”能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xx通过其帐户多次向x光账户支付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xx2018年1月9日与x光通过微信(注:对上述支付费用)进行对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明细账》、《微信截图》、《记账明细》、《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xx银行流水》系xxx光支付借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没有依法采信该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x光承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十几份《委托代托代理合同》相关案件中(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律师工作费用,而向x光承诺“先垫资、后报账”,x光垫资后,因被上诉人拒不报账,x光继续垫资、生活开支等发生困难,由此xx、欧阳植顺分别向x光承诺“私人借款”,并实际履行承诺。《xx银行流水》系xx履行借款合同向x光支付借款。一审判决未依法作出合理解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一审判决以(2017)湘0103民初8370、8373、8379号一审判决认定《xx银行流水》和xxx光支付的其他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为依据,认定2万元《xx银行流水》系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而(2017)湘0103民初8370、8373、8379号一审判决又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2万元《xx银行流水》系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为依据,认定《xx银行流水》和xxx光支付的其他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循环论证,互为因果,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持有的与《明细账》相关的其他《记账明细》、《收据》、《借条》等证据,亦未依法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5、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即使认定2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也应依法认定该款系支付律师工作费用(即差旅费等)。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支付律师代理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属于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6、结合本案已追回款物1627104元,加之被上诉人放弃鄯善县xx矿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少于1762696元的担保债权,拒不申请执行曹x源在郴州市不少于1000万元的石墨厂和其他财产,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当庭表示要解除合同,按照《补充协议书》:“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五十万元,另以追回款物及权益超过六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律师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418431.25元。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错误。7、上诉人诉请从湘x(2015)民函字第301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函》交邮之日起的债务利息、支付违约金、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贵任保险费,一审判决未依法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x公司答辩称:1、其与x光之间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x光称《xx银行流水》所载2万元属于借款违背生活常理,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一般的行政事业单位、公司报账流程,需要支出费用是先采用借支形式,待支出后凭票据报账核销。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票据,故该2万元在公司财务上一直体现为借支。2、对方称我方放弃不少于176万元的担保债权、拒不申请执行1000万的石墨厂和其他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严重违背生活常理的。3、x光作为x公司法律顾问,明知xx大厦已于一年前被拍卖,公司新、老地址不在同一区,收件人系已经离职员工,仍向该地址发出邮件,违背常理,该证据应当系伪造。

x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数额、范围、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律师代理费50万元履行”错误。且50万律师费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1、一审仅凭原告提供的存疑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就任由原告将在《民事起诉状》中反复自认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0万的诉讼请求,并做出了违法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xx律所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律师费上涨10倍的约定未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确认代理费数额采信了《补充协议书》,但在时效认定上又适用的《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按照《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支付方式,则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并未收到xx律所自称于2015年9月26日所寄的《律师函》, 且仅凭《EMS邮寄凭证》而无收讫回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未经公证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寄的《律师函》就是湘泓律2015民函字301号《律师函》。直至2016年被上诉人还在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从未追索过任何律师费,故该证据系伪造。

xx律所答辩称:一、对方主张我方自认代理费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在起诉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5万元代理费,系因当时的经办人不熟悉案件,未找到《补充协议书》。我方起诉主张多少律师费是我方处分自身诉权,不等于自认。2、《委托代理合同》与《补充协议书》是一个整体,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补充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EMS邮件上的收件人联系电话系x公司职员杨蓓手机电话,杨蓓至今仍是x公司的职员,电话号码也未变更,按照常理,快递公司会联系杨蓓收取邮件。事实上,xx曾多次责问为何发律师函,还承诺过以房抵债。4、对方称x光擅自将补充协议中的律师费更改至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案件标的超过一千万元,被告在郴州,执行财产在新疆,案件复杂,委托合同约定的5万元过低,不符合律师收费规定,由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予以合理调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6日,xx律所(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1]泓律民代字第0119号)1份,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x光律师为甲方与曹x源、鄯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合作开发矿业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执行代理人。2、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3、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时,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4、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5、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为:用户名:xx律所;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人民东路支行;账号:6612015474000xxxx6、因办案所需的诉讼费、鉴定、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7、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8、乙方为甲方追回款物及权益后,甲方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9、因本案所需的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预付。10、其他事项参照甲方与乙方所签《法律顾问合同书》之约定。11、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在该合同上,时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xx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xx律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件具体承办律师x光亦签名确认。2011年3月22日,xx律所(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因与曹x源、鄯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矿业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进行代理,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2011)泓律民代字第0119号《委托代理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下列办法支付乙方律师费: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50万元,另以追回款物及权益超过625万元以上的部分的5%支付乙方律师费。2、《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上,时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xx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xx律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件具体承办律师x光亦签名确认。后x公司委托xx律所x光律师就其与x源借款及合作合同纠纷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x源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及x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损失共计1512.82万元。2、x源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同时湖南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就其与x源借款及合作合同纠纷委托xx律所x光律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x源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77.69万元,及x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30万元。2、x源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11年9月2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就x公司、湖南诚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x公司”)与x源借款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长仲调字第378号调解书、(2011)长仲调字第209号调解书,确认x公司、x公司、x源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x源共欠x公司和x公司1410万元(其中x公司881.25万元、x公司528.75万元)。二、付款方式:1、x源将鄯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350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抵偿对x公司和x公司的全部债务。经三方同意,该股权变更至x公司名下。2、x公司、x公司、x源三方共同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源所持有的鄯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对于该股权的评估价值超过1410万元的部分,由x公司、x公司在评估作出后一年之内支付给x源x公司、x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仲裁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应折抵上述部分款项。三、三方无其他争议。因x源未按上述仲裁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x公司、x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到被执行人x源在酅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有48%的股权,将此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0月13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吐中执字第(160、1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受理执行后,委托评估公司对x源所有的鄯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914240.56元。后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两次拍卖皆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1627104.48元。执行过程中,x公司、x公司将(2010)长仲调字第209号调解书及第378号调解书的债权转让给了x君,现x君愿接受以物抵债,并向本院申请将x源所有的酅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以流拍价1627104.48元抵偿相应债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x源所有的善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x源所有的酅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48%的股权作价1627104.48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x君以抵偿1627104.48元债务;三、申请执行人x君可持本裁定到鄯善县工商局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7月17日,x源所持有的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48%股权变更登记至x君名下。2017年12月22日,xx律所以x公司未向其支付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x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xx通过其4340622920404805账户向xx律所指派律师x光6223687310835340007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4月30日,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xx通过其434062292040xxxx账户向xx律所指派律师x光621700292010606xxxx账户转账15000元。2015年5月4日,xx律所指派律师x光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评估费14500元。再查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xx2013年9月6日变更为胡宜东,2015年6月8日变更为梁x意。另,除本案外,本院正另行审理6件xx律所诉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xxx光各自代表各自公司签订多份《委托代理合同》,xx通过其账户多次向x光账户支付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xx2018年1月9日与x光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律所提出撤回要求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因本案所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律师费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律所律师工作费2万元;4、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律所可得利益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律师费是否有效的问题。xx律所认为x公司应按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xx律所律师费50万元。x公司则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协议中将原合同约定的5万元律师费变更到50万元系笔误,为此,x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x公司认为50万元律师费已超过当时律师收费标准,应为无效。律师费仍应按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公司认为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5万元律师费变更至50万元系笔误,并申请了证人张x华、欧阳x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现x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次x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律师费书写为“五十万元”,缺乏笔误的可能性。故对x公司辩称笔误的意见不予采纳。x公司辩称50万元律师费超过当时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原x公司约定的50万元律师费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中“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缴纳律师费”的收费范畴,其收费标准应符合2011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x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标的(被申请人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损失共计1512.82万元),按照(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的规定,即使是案件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最高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双方约定的5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规定标准,故对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xx律所、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xx律所、x公司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范围、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x公司应支付xx律所律师代理费50万元。x公司辩称已付xx律所2万元律师费,提交2011年12月13日时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律所指派律师x光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的银行流水为证。xx律所认为该款为x公司委托其处理其他案件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xx律所、x公司之间发生多件涉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案件,双方均未对各个案件中具体发生的律师费以及支付状况进行确认。现xx律所对其所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xx律所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x公司辩称已付xx律所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且x公司已付律师费2万元应在x公司未付的律师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确认x公司现尚欠xx律所律师代理费48万元。同时xx律所诉求x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6万元,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延期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现xx律所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求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50万元,另以追回款物及权益超过625万元以上的部分的5%支付乙方律师费”,对x公司支付xx律所50万元律师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鉴于x公司实现债权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股权变更登记至x君名下,2017年12月22日xx律所向本院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xx律所所诉并未超过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律所律师工作费2万元。本案中,xx律所、x公司除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外,还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因办案所需的诉讼费、鉴定、差旅费等由x公司承担”以及“因本案所需的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x公司承担并预付”,双方未对律师工作费另行约定,故本院对xx律所诉求x公司支付律师工作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律所可得利益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xx律所、x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未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同时xx律所亦未提交x公司应支付xx律所可得利益损失2万元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x公司实现债权的金额亦未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625万元,故本院对xx律所的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律所律师代理费48万元;二、由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律所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湖南xx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公司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xx律所承担1480元,x公司承担82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费50万元是否真实意思表示;2、xx支付给x光2万元是律师费还是个人借款;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xx律所要求从2015年10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支付律师工作费2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代理费50万元的约定。涉案《补充协议书》上有时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签名,并加盖了x公司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约定律师费50万元也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xx律所在一审起诉时仅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万元不能视为其对本案律师费为5万元的自认,xx律所依据《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按50万元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故x公司认为支付50万元律师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xx律所要求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xx支付给x光2万元的定性。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xx律所与x公司签订了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指派x光律师具体承办委托事项,x公司多次通过xx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诉讼费用和向x光帐户支付款项。《明细账》系x公司的财务记录,x公司辩称支出的2万元因x光未提供票据报帐,故在财务记帐中以借支形式列支,符合商业习惯。xx律所称该2万元系x光个人向xx借款,但xx予以否认,xx律所也未提供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该2万元系借款,而是辩称该2万元系xx支付在代理案件中支出的其他费用。故xx律所主张该2万元系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x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x公司主张该2万元系x公司通过xx帐户支付的律师费的理由可予以采纳。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x公司与xx律所签订合同委托xx律所代理其与x源、割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与执行,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支付时间,现x公司与x源、都善县xx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尚未终结,委托代理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故xx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均无x公司应支付律师工作费的约定,xx律所认为x公司放弃担保债权和拒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xx律所要求支付律师工作费2万元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书》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时间,而xx律所提供的EMS邮寄单已超过查询时间, 无法查证该邮件是否已经送达给x公司,一审法院判令x公司从2017年12月22日xx律所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xx律所要求从2015年10日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xx律所和上诉人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律师事务所负担1200元,上诉人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建文

审判员 左希

审判员 罗希

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曼曼

书记员 方圆

代理律师简介:
  李连华,男,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湖南师大汉语言文学本科,中南大学经济管理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1998年通过领导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任湘西古丈农业局副局长,期间连续5年年终考核评为优秀,2003、2004年记二、三等功;2005年—2012历任湘西州商务局电子商务科、法规科、市场运行调节科长、纪检监察室主任,2007—2008年牵头承担湘西州全州130多万吨椪柑的销售工作,为果农挽回经济损失3亿余元。央视一、七台、湖南卫视、经视、《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等全国50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央视一、七台对本人进行了专访。2008年被商务部评为全国抗冰救灾先进个人,州人民政府记二等功。2012年以427分通过全国司法考试,遂辞去公务员从事专职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公司顾问、建筑工程等法律事务。参与办理的代表案例:因长沙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财政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定职责纠纷系列案;刘某某房屋拆迁案;文烈宏刑涉黑犯罪刑附民数十亿元赔偿主要受害人系列案;李某贩卖毒品系列案;刘某盗窃案;谢某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案、王某诉范某、杨某六千万元债权债务纠纷案;唐某某诈骗、传销刑民交叉系列案;黄某贩卖毒品系列案;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受贿案;美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亿元资产被侵占一案;湖南环球和顺置业有限公司五亿债务股权纠纷案;娄底同星集团原董事长肖某继承人数亿元债权债务纠纷案;丁字建筑集团诉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湖南联保担保集团公司代偿权纠纷诉讼系列案、湖南金丹公司集团诉讼系列案等。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一百多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