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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案例|驳回原告撤诉之诉纠纷一案
时间:2020-12-29来源: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浏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绵阳市银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581021xxxx。
委托代理人李连华。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范x,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30505xxxx.
被告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路。
法定代表人范x,董事长。
被告李xx,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x片x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90404xxxx。
原告绵阳市银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x公司)与被告王xx、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李xx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湘、人民陪审员曹群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香连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海x公司、李xx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x公司诉称:银x公司与范x、海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六个案件全部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贵院在受理了王xx诉范x、海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6号)作出调解书并已进入执行拍卖,而贵院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调解的行为。
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李xx为原告公司的会计,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海x公司签订抵权合同......抵押权人为李xx”,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如果王xx委托了李xx办理相关事宜,那么李xx应当以王xx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案事实上是李xx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李xx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代理行为。李xx所签借款合同虚假,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当然无效。范x、王xx、李xx自认实际抵押权人为王xx显然是一种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虚假行为。贵院承办法官对于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虚假行为不仅没有制止,反而配合该案双方当事人出具调解书确认王xx为实际抵押权人,这不仅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更是渎职未对当事人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该调解书违法确认了王xx为实际抵押权人,即确认了王xx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这将直接剥夺盛x公司参与该案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致使银x公司的三千余万元合法债权随时可能得不到清偿。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银x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望判如所请。
2015年7月1日,原告银x公司补充民事起诉称:1、按王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多次借款给范x、海x公司,均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当然无法取得对海x公司位于芙蓉区远大一路中心商场、公寓式酒店101座1198.72平方米房产的优先受偿权。2、李xx于2014年3月24日同海x公司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李xx出借4000万元取得海x公司1198.7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权,但没有任何转款凭据证实李xx向海x公司出借了该笔借款。李xx出具《情况说明》声称是受王xx委托为王xx400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而按王xx提供的借条表明:在2014年3月24日前,王xx仅向范x出借1900万元,海x公司担保。客观上无委托李xx为其办理4000万元借款抵押的可能,故李xx的《情况说明》是虚假证明。且李xx如果真借了4000万元给海x公司,也是李xx享有抵押权,而非王xx享有抵押权。3、范x在2013年10月25日给王xx出具的借条载明2014年1月29日还款150万元,这显然违反常理。时间无法扭曲,范x也无法预见在3个月后会还王xx150万元。故王xx与范x是在恶意串通制造假证据,企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权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所作(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第王xx答辩称:1、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及客观构成;3、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原调解书并无错误;4、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厉害关系,调解书没有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
被告范x、海x公司、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银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海x公司证明材料,被告王xx、范x、李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的事实;
4、《调解笔录》、王xx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的事实;
5、《一般抵押权合同》(含抵押物清单)、李xx的《情况说明》、《借条》、《转款凭证》、《利息清单》、《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6、拍卖公告,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
王xx对银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并不清楚其进入执行阶段,不能证明原告利益受损;2、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王xx的《民事诉状》、《一般抵押权合同》(含抵押物清单)、李xx的《情况说明》、《借条》、《转款凭证》、《利息清单》、《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能证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范x、海x公司、李xx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盛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银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王xx诉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本院以(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066号立案受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范x系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范x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750万元。其中:1、被告于2013年10月25目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还款,如果逾期则按月息6%计算违约金;2、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如果逾期则每天罚款3万元;3、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果逾期则每天罚款3万元。至今,被告仅仅归还原告150万元,尚欠原告3600万元。第三人李xx为原告公司的会计,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海x电器签订了抵押权合同,为海x电器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中心商场及公寓式酒店的产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证号为: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1xxxx号,抵押权人为:李xx。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为利率5.6%)的四倍。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xx与被告范x、被告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李xx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xx、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尚欠王xx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并确认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367998元。二、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王xx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367998元。三、王xx、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与李xx共同确认:2014年3月25日,由王xx委托第三人李xx与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权合同,担保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所欠王xx共计4000万元债务的履行,并以李xx名义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1xxxx号)。对于上述抵押财产,实际抵押权人为王xx。四、王xx、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本案诉讼费共计24364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1820元,由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五、如果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按本调解书约定向王xx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王xx即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申请执行拍卖抵押物品),用以偿还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王xx的所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40元,减半收取121820元,由范x、邵阳市海x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2014)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2014)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对银信公司与范x、海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六个案件全部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应证明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并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王xx与被告海x公司、范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银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
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银x公司与被告海x公司、范x之间系追偿权纠纷所形成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银x公司如认为被告之间的抵押登记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银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绵阳市银x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点苇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香连

辩护律师简介:
  李连华,男,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湖南师大汉语言文学本科,中南大学经济管理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1998年通过领导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任湘西古丈农业局副局长,期间连续5年年终考核评为优秀,2003、2004年记二、三等功;2005年—2012历任湘西州商务局电子商务科、法规科、市场运行调节科长、纪检监察室主任,2007—2008年牵头承担湘西州全州130多万吨椪柑的销售工作,为果农挽回经济损失3亿余元。央视一、七台、湖南卫视、经视、《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等全国50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央视一、七台对本人进行了专访。2008年被商务部评为全国抗冰救灾先进个人,州人民政府记二等功。2012年以427分通过全国司法考试,遂辞去公务员从事专职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公司顾问、建筑工程等法律事务。参与办理的代表案例:因长沙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财政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定职责纠纷系列案;刘某某房屋拆迁案;文烈宏刑涉黑犯罪刑附民数十亿元赔偿主要受害人系列案;李某贩卖毒品系列案;刘某盗窃案;谢某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案、王某诉范某、杨某六千万元债权债务纠纷案;唐某某诈骗、传销刑民交叉系列案;黄某贩卖毒品系列案;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受贿案;美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亿元资产被侵占一案;湖南环球和顺置业有限公司五亿债务股权纠纷案;娄底同星集团原董事长肖某继承人数亿元债权债务纠纷案;丁字建筑集团诉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湖南联保担保集团公司代偿权纠纷诉讼系列案、湖南金丹公司集团诉讼系列案等。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一百多亿元。

  蒋斌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2009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于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1年开始正式执业
  自2009年从业以来,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实践与研究,尤擅长处理涉及公司股权并购重组、公司法律风险控制、集体债务处置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以及涉及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经济犯罪等方面的诉讼代理及刑事辩护业务。此外,蒋斌律师还热心于公益事业,系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蒋斌律师曾承办及参与处理多起涉及民商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承办湖南省人大代表钟金莲涉及债权人集体诉讼案,并成功将债权人享有的5.2亿元债权全部处置完毕;参与大汉集团对郴州万华机电城项目的收购,并成功完成与原项目公司翰鼎实业公司股权并购重组;处理湖南唯楚果汁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系列案,成功将公司改组并完善公司股权及管理框架;参与原洪江水泥厂与洪江港翔实业公司的股权并购、芷江宏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购;承办王某与范某之间标的六千多万元涉及民间借贷、担保物权、行政诉讼、执行异议方面的系列诉讼,并最终成功实现债权;参与大汉集团对娄底剑成置业及九家公司破产项目的重整工作;参与美国世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侵占案,并成功将股份收回,相关涉案人员已成功被追究刑事责任。
  蒋斌律师曾先后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湖南坤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一品东方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崀山太阳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长城大酒店、湖南省德建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豪泽商会、中南文武职业技术学校,怀化三铭建材有限公司、洪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芷江宏宇水泥有限公司、郴州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