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王卓琳律师在一起涉嫌赌博罪案件中,通过与公检法机关的有效沟通,当庭发表辩护意见,成功让法院对当事人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退缴获利,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五种“聚众赌博”的情形即: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5)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除以上五种情形两高一部明确规定属于“聚众赌博”以外,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再没有对“聚众赌博”的情形做出其他的规定。按照“不得逃避一般条款使用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要求。实践中对于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赌博行为首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行为也绝对不能按照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两高一部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聚众赌博”追究的也只是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对第5项应作同类解释,即:与第1—4项性质相同、严重程度相等具有相当性)。对于除组织者以外的参赌人员无论赌资多与少,即使赌资巨大也不能以所谓的“参照适用”以上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